有转账记录就能告职务侵占吗

2023-10-07 10:02 百科常识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七:嫌疑人虽归于被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但未实践参加公司运营,现有根据证明其不存在指挥、唆使别人侵吞公司资产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吞罪

裁判要旨八:被告人在公司处于亏本阶段被迫接手的股份,不具有片面成心,且用个人产业典当告贷用于公司运营,未危害公司利益。股权转让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违法行为

裁判要旨七:嫌疑人虽归于被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但未实践参加公司运营,现有根据证明其不存在指挥、唆使别人侵吞公司资产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吞罪

判例七、薛某甲、薛某乙职务侵吞案

案 号:(2016)晋11刑终362号

判定理由:

2012年,薛某甲向离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认山西吕梁盛瑞煤业有限公司(虎山煤矿)股权股份,经离石区人民法院及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薛某丁具有1.25股,薛某甲具有3.5股,薛某己具有3.25股。

本案在第一次一审庭审中,证人孙某、李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薛某甲手中收取预分红款3人算计800万元。

方山县人民法院(2010)方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定书中载明,被告人薛某甲向吕梁市公安局缴款120万元,向吕梁市检察院缴款71万元,向方山县检察院缴款76万。

2009年2月,盛瑞公司延聘陈某运营该公司,其承受后开端和薛某甲一同处理有关手续,并对煤矿设备、设备进行了检修维护,在此进程中薛某甲垫付了悉数费用及陈某的薪酬共400万元。

原判确定上述现实的根据有:

(一)公诉机关供给的根据有:

1、被告人薛某甲供述,1986年2月,他与薛某己等10人出资在离石县坪头乡虎山村开办虎山煤矿,其时由10股14人一起出资85000元进行筹建出产。后来股东进行屡次改变,直到2007年虎山煤矿由本来的10股14人改变为他(4.5股)、薛某丁(1.25股)、薛某1(3.25股)、薛某戊(1股)。2007年10月26日,虎山煤矿改变为吕梁盛瑞煤业有限公司,法人为薛某乙,他为董事长。2009年9月28日,吕梁盛瑞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签定吞并重组协作协议书,吕梁盛瑞煤业有限公司被吕梁锦瑞煤业有限公司吞并。2011年1月30日,他与薛某己、薛某庚、李某1及薛某2等人调停,将薛某己转给薛某庚的股权又转给了薛某己。

2007年,根据上级规则,一切村办团体煤矿都要改变为私营企业并换发新的营业执照,他其时口头托付闫某代虎山煤矿处理改变新的营业执照。自2007年10月26日开端,闫某承办并供给了改变营业执照所需求的各种材料,直到换发了新的营业执照。等营业执照办下来后,他才知道虎山煤矿的股权改变为他的70%,薛某乙的30%。

从2009年9月开端,他公司从山西吕梁锦瑞煤业有限公司取到吞并重组款7800余万元,后来共有4260万元入到他公司财政账中,没有入账的都开债款了。别的,2007年到2008年期间,由于虎山煤矿打死人的工作,他付出了孙某1780万,还付出了他与王某2、文文、马某1等人780万元及其高利贷利息6066000元,这些都归于煤矿上的开支。

2、被告人薛某乙供述,2003年,他承受离石坪头乡虎山村委的录用并经过山西省工商局改变,将虎山煤矿的法人由李某1改变为他。从2003年至2007年期间,他担任离石区坪头乡虎山煤矿法人。在虎山煤矿运营期间,主要由薛某甲和薛某己详细担任,他根本没有参加,煤矿出产一向不正常,根本处于技改和停产阶段。

2007年7月左右,薛某1招集李某1和他在国贸开会,其时一切人都赞同让闫某担任处理营业执照的改变的相关事宜。其他的状况他都不是很清楚。

3、证人温某的证言证明,山西吕梁盛瑞煤业有限公司是由虎山煤矿改变过来的,公司法人是薛某乙,股东有薛某甲、薛某丁、薛某1和薛某戊。根据他记账显现,到2010年10月5日,虎山煤矿从山西吕梁锦瑞煤业有限公司取款63974300.65元,其间包括2009年转来的13958249.85元。吞并款先由薛某甲与山西吕梁锦瑞煤业有限公司以个人名义打借单取款,再由他以虎山煤矿财政上出收据交给山西吕梁锦瑞煤业有限公司,最终将薛某甲打的借单上在虎山煤矿的资产账上,在付煤款及其他款时是先从他这儿开出收据,然后直接去锦瑞公司财政上取款,他再以煤票及领条做账。他只知道他账面显现的与锦瑞公司结款63974300.65元,其余款不清楚。不知道薛某甲从锦瑞公司收取的4260万吞并款做什么用了。

判例分析:

本院以为,上诉人薛某甲运用其担任山西吕梁盛瑞煤业有限公司履行董事的职务便当,将该公司的吞并款24.5万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吞罪。现有根据无法证明原审被告人薛某乙在薛某甲侵吞上述24.5万元的进程中有指派、协助或直接施行等行为,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薛某乙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吞罪。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一审判定确定767万元属薛某甲个人为山西盛瑞煤业公司垫付并对职务侵吞数额进行核减过错的抗诉定见,经查,在案根据中,上诉人薛某甲当庭供述与书证调停协议彼此印证,证明薛某甲垫付该100万元的时刻是2007年;涉税案子收效判定(2010)方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定及涉税案子侦办终结陈述证明,该案2006年案发后,薛某甲共退缴税款267万元;薛某甲供述、证人陈某出具的证明与一审出庭证人孙某、李某、刘某(薛某丁女婿)的证言彼此印证,证明2009年延聘陈某处理煤矿,薪酬是800万元,薛某甲供述与陈某的证言证明,薛某甲已付出陈某400万元。一起,从盛瑞公司的账务及盛瑞公司与锦瑞公司的结算账务中无法找到该公司已付出给薛某甲上述767万元的记载,根据根据规则,现有根据能够证明薛某甲在盛瑞煤矿被吞并前曾因煤矿业务垫付767万元且未回收的现实,故该抗诉定见不能树立,不予采用。关于抗诉机关所提一审判定确定被告人薛某乙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未参加公司实践运营处理,因而判其无罪过错的抗诉定见,经查,现有根据证明,薛某甲职务侵吞24.5万元系其个人行为,无根据能够反映薛某乙在该进程中有指派、协助或直接参加施行的行为,故一审判定对薛某乙作无罪处理并无不妥,该抗诉定见不能树立,不予采用。关于抗诉机关所提一审判定未吊销薛某甲的缓刑判定,直接对其数罪并罚属适用法律过错的抗诉定见树立,予以采用。

关于上诉人薛某甲所提其不具有不合法侵吞团体产业、别人股权的片面成心,也没有施行侵吞的客观行为,央求二审改判无罪的上诉定见不能树立,不予采用。

综上,原判确定现实清楚,但未吊销上诉人薛某甲前罪的缓刑,直接对其数罪并罚且未责令上诉人薛某甲退赔违法所得不妥,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八:被告人在公司处于亏本阶段被迫接手的股份,不具有片面成心,且用个人产业典当告贷用于公司运营,未危害公司利益。股权转让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违法行为

判例八、张某银、田某建职务侵吞罪再审刑事判定书

案 号:(2018)川刑再14号

判定理由: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一审确定,被告人田启建、张富银于2010年6月与姚胜安、寇闻芳一起出资树立广元金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四川金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公司树立之初注册本钱120万元,田启建出资48万元,占公司40%股权,张富银出资12万元,占公司10%股权,姚胜安、寇闻芳一起持有公司股权50%。2012年8月,公司股权产生改变,由谢某出资257万元购买姚胜安及寇闻芳所持有股权的39%。2013年3月开端,谢某与田启建、张富银商议不再担任金田公司股东事宜。2013年3月8日,金田公司以支票在工商银行广元分行付出给谢某195万元,支票存根联载明用处是交还股本金。同日,金田公司以相同的付出方法给谢某转账5万元,付出存根联载明用处为退股金。2013年8月2日,金田公司再次以支票在工商银行广元分行付出给谢某39.90万元。同日,以相同方法付出给谢某57.10万元。以上金田公司以支票算计付出给谢某297万元。2013年8月5日,由谢某与张富银、田启建签定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谢某30%的股权算计150万元转让给张富银,9%的股权以45万元转让给田启建。2013年8月5日,金田公司股东会抉择,抉择载明谢某将公司所持有的9%的股权以45万元转让给田启建,将30%的股权算计150万元转让给张富银;并推举张富银为金田公司监事。同日,金田公司出具任职文件录用张富银为该公司的监事。2013年8月12日,金田公司的规章载明公司的股东名称为田启建、张富银,出资金额田启建为300万元,张富银为200万元,出资方法均为钱银,出资比例田启建占60%,张富银占40%,出资时刻均为2010年6月12日至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15日,金田公司提交该公司股东改变挂号请求,请求改变挂号事项是股东由田启建、张富银、谢某改变为田启建、张富银,改变挂号请求后附有金田公司股东的出资信息表,其间出资信息内容与2013年8月12日金田公司规章的内容共同。

另查明,本案侦办立案时刻为2014年9月23日。张富银、田启建于2014年6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以保持金田公司正常出产和维护其人身安全为由,寻求维护。第2次问询时刻是2014年8月12日,在第2次问询笔录中其照实供述了给谢某退股的钱不是张富银、田启建私家开销,而是从公司拿出来的。

确定上述现实的根据如下:

书证:1.受理案子挂号表、立案决定书、拘留类程序文书、拘捕决定书、广元市朝天区公安局向广元市朝天区人大常委会陈述对田启建采纳强制措施及广元市朝天区人大常委会许可对田启建采纳强制措施的复函,证明案子的来历,程序发动的合法性,对二被告人采纳强制措施程序合法。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建立挂号请求书、金田公司股东建议人名录、处理筹办营业执照请求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金田公司股东会抉择、法人及监事的任职文件、公司规章、公司改变挂号请求、股东建议人的出资信息,证明了金田公司由田启建、寇闻芳、姚胜安、张富银四名股东出资树立,其间田启建出资48万元,出资比例占40%,寇闻芳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占25%,姚胜安出资24万元,出资比例占20%,张富银占股18万元,出资比例占15%。公司规章第六章明确规则,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经过,股东向其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由整体股东共同赞同,不赞同转让出资的,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3.2012年9月6日,金田公司举行股东会议,赞同寇闻芳将公司20%股权中的11%股权以现金方法转让给田启建,寇闻芳将持有的20%股权中的9%转让给谢某,将姚胜安持有的30%股权以现金方法转让给谢某。2012年9月10日,金田公司举行股东会,抉择推举谢某为该公司监事。同日,金田公司出具任职文件,录用谢某为金田公司监事。2012年9月12日,寇闻芳与谢某,寇闻芳与田启建,姚胜安与谢某,别离签定了转让协议。寇闻芳将公司20%股权中的11%股权作价55万元转让给田启建,寇闻芳将持有的20%股权中的9%作价45万元转让给谢某,将姚胜安所持有的公司30%股权作价150万元转让给谢某。金田公司规章修订、公司改变挂号、公司改变注册本钱、实收本钱的股东抉择、验资陈述及银行查询函、信用社进账单、管帐业务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金田公司改变后的公司本钱为500万元。4.金田公司改变挂号请求,公司建议人信息,2013年8月5日,由谢某与张富银,谢某与田启建签定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谢某30%的股权算计150万元转让给张富银,9%的股权以45万元转让给田启建。2013年8月5日,金田公司股东会抉择,证明谢某将持有的公司9%的股权以45万元转让给田启建,将30%的股权以150万元转让给张富银。2013年8月5日,股东会抉择,推举张富银为公司监事。同日,金田公司出具任职文件,录用张富银为该公司监事。5.2013年8月8日,谢某与田启建、张富银再次签定转让股权协议,约定将谢某30%的股权算计291万元转让给张富银,9%的股权以87万元转让给田启建。6.金田公司在2013年3月8日经过支票在工商银行广元分行付出给谢某195万元,支票存根联载明用处是交还股本金。同日,金田公司以相同的付出方法给谢某转账5万元,付出存根联载明用处为退股金。2013年8月2日,金田公司再次经过支票在工商银行广元分行付出给谢某39.90万元。同日,以相同付出方法付出给谢某57.10万元。以上金田公司经过支票算计付出给谢某297万元。7.田启建、张富银的户籍证明,证明二人均已到达刑事责任年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8.张富银2014年6月16日央求书的主要内容证明金田公司借了高利贷,已无力付出高额利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启建已无法获得联系,放高利贷的人现已要挟其家人安全,央求政府和公安机关维护,并保持公司的正常工作。

判例分析: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以为,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5)朝天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定及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刑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决确有过错,理由如下:

一、据以确定原审被告人张富银、田启建构成职务侵吞罪的根据不确实、不充沛。

1.现有根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张富银、田启建具有不合法占有金田公司产业的片面成心。

首要,现有根据之间彼此对立,不能证明金田公司原股东谢某与原审被告人张富银、田启建之间的行为性质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仍是谢某与金田公司之间的退股行为。现有根据中的一份书证为2013年3月8日金田公司向谢某付出195万元的凭据,有公司原管帐杨秀婷注有“退股本金”字样,此外金田公司向谢某交还股本金时以及之后较长一段时刻内,金田公司仅有的三名股东谢某、张富银、田启建之间也没有签定股权转让协议,直至2013年8月5日三人才签定《股份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的常理相悖。原审裁判以不契合公司法关于公司回购股份的相关规则为由就确定为系股权转让行为,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归纳全案根据看,原审被告人张富银、田启建片面上以为是退股而非股权转让,存在合理性。

其次,现有根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张富银、田启建有不合法占有的片面成心。现有根据中,金田公司原股东谢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原审被告人张富银及田启建的供述证明,谢某要求退股后,张富银与田启建四处找人接手该部分股份,但因企业运营不善,处于亏本状况,无人乐意接手。一起,金田公司注册本钱从120万元虚增至500万元,谢某占有39%的股份按500万元注册本钱核算为195万元,按120万元注册本钱核算仅为46.80万元,张富银、田启建在明知公司注册本钱系虚增且自己为公司运营已身负很多债款的状况下,其片面上不肯、客观上无法受让折价195万元的股份,其辩解具有合理性。此外,股权是较为特别的产业性利益,既是公司向股东进行利润分配的根据,也是公司股东对外承当债款的载体。在金田公司已严峻亏本的状况下,原审被告人张富银、田启建分配谢某退股股权实则会导致添加二人对外承当金田公司债款相应比例的结果,其分配谢某退股股权的意图不是为了不合法占有公司产业。

2.现有根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张富银、田启建施行了不合法占有公司产业的行为。从现有根据看,金田公司的资金与原审被告人张富银、田启建的个人资金存在混淆。原审被告人张富银、田启建是金田公司从树立直至案发一向存在的两名股东,也是谢某退股后金田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金田公司有900余万元的告贷均由张富银、田启建用个人房产典当,一起张富银、田启建为了金田公司的运营也有以个人名义告贷的景象。现有根据中有一份书证为2013年8月1日张富银、田启建向杨天云告贷200万元用于金田公司运营周转的借单,借单上无金田公司盖章,金田公司无归还责任,系张富银、田启建个人告贷用于金田公司出产运营。该根据与新根据即从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分局扣押的金田公司账册彼此印证,这笔以张富银、田启建个人名义的告贷200万元于2013年8月进入金田公司财政账,为金田公司运用。从客观上看,作为有限公司股东的张富银、田启建实则为金田公司承当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其分配谢某退股股权的行为并没有让金田公司对外承当债款的危险添加,反而添加了张富银、田启建个人承当金田公司债款的危险。

因而,现有根据不能证明张富银、田启建的行为契合职务侵吞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裁判据以确定原审被告人张富银、田启建构成职务侵吞罪的根据不确实、不充沛。

二、原审裁判未予确定原审被告人张富银、田启建具有自首情节系确定现实过错。

原审判定确定张富银、田启建系主动投案,在立案之前照实供述了违法现实;但在庭审中二被告人均翻供且均不认罪。原审裁决确定,张富银、田启建系主动投案但二人均不认罪,依法不能确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树立问题的批复》规则,违法今后主动投案,照实供述自己罪过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树立。现有根据中的立案决定书及原审被告人张富银、田启建的供述、庭审笔录等能证明张富银、田启建在立案前已照实供述案子现实且一向供认不讳。原审被告人张富银、田启建以为自己的行为不契合职务侵吞罪的构成要件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对其辩解权的合法行使,不影响自首的树立。原审裁判以张富银、田启建不认罪为由而否定张富银、田启建具有自首情节,与现有根据不符且于法无据。据此,原审裁判未予确定原审被告人张富银、田启建具有自首情节系确定现实过错。

三、原审裁判确定297万元均属赃物系确定现实过错。

原审裁判确定张富银、田启建侵吞金田公司资金195万元,但判定追缴赃物297万元。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以为,现有根据能证明金田公司向金田公司原股东谢某付出的297万元中,包括金田公司向谢某付出的退股金195万元、金田公司向谢某的告贷12.50万元以及土地垫付款等金田公司应当付出给谢某的金钱,原审裁判确定297万元均属赃物系确定现实过错。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以为,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5)朝天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定及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刑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决据以科罪的根据不确实、不充沛,且确定现实过错,请依法予以纠正。再次,仙桃市人民法院托付中勤万信管帐师业务所对关某1与永顺公司向鸿威公司交纳股本金的详细数额问题进行了司法判定。该管帐师业务所审阅了鸿威公司供给的2007年4月15日—7月31日的相关的管帐凭据、管帐账簿、相关原始单据、发票或收据;查阅了鸿威公司增资扩股股份协作协议、合同规章。对鸿威公司供给的2007年4月10日收取关某1交纳出资款120万元收据一张(收据编号00042228,经手人:关某1管帐:丁某出纳:肖某),因鸿威公司未能提交该项资金的验资陈述和银行本钱金入账证明材料,也未能供给公司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和银行对账记载,收据上亦未见鸿威公司法人代表张胜签字。一起,未能获得永顺公司资金、资产投入鸿威公司的证明材料,并验证了鸿威公司工商挂号材料,鸿威公司自2005年树立以来,股本为100万元,尔后未产生改变事项等实践状况,遂于2010年12月18日作出勤信鉴字[2010]2011号司法管帐判定陈述,以为无法确定关某1与永顺公司向鸿威公司交纳股本金的详细数额。

综上,现有根据证明鸿威公司的股东只要张胜和苟某二人,没有法律根据能确定关某1和永顺公司为鸿威公司的股东。

(二)关于347000元货款的去向问题

本院检查以为,证人钱某、关某2、况兵、黄某的证言证明张胜将该款用于归还其个人为筹建建立鸿威公司所欠钱某、关某2等人的债款248000元。原审判定亦予承认。

(三)关于申诉人张胜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吞罪的问题

本院检查以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则:公司、企业或许其他单位的人员,运用职务上的便当,将本单位资产不合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许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能够并处没收产业。鸿威公司是由张胜和其妻苟某以夫妻一起产业出资建立的,张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其实践运营和处理,股东只要张胜和苟某夫妻二人,尽管关某1与永顺公司曾与鸿威公司及张胜之间有交游,但现有根据不能证明关某1和永顺公司系鸿威公司股东。根据张胜与苟某的特别关系,张胜在鸿威公司的出产运营活动中,运用职务上的便当将公司的货款回收后未上账而予以分配,从形式上看其行为侵吞了鸿威公司的产业,但张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鸿威公司的产业进行处置,且张胜将该款用于归还树立鸿威公司时所借的欠款,亦经苟某认可,故此行为本质上并没有危害鸿威公司的利益。

综上,本院再审以为,原判确定申诉人张胜采纳收入不上账的手法分配鸿威公司货款347000元的现实清楚,根据充沛,但张胜的行为没有危害鸿威公司的根本利益,亦未危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张胜的行为不该确定为违法行为。原判适用法律过错,本院予以纠正。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北京刑辩律师程晓璐《原创 | 公司股东胶葛涉嫌职务侵吞10个无罪要旨整理》。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也都专心于刑事辩解,且每个律师仅专心几个罪名,不同罪名对应不同律师,为完成当事人权益最大化供给了或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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